24小时服务热线: 020-32653165
作者: 心内科黄咏梅
时间: 2018 - 10 - 10
浏览: 0

为进一步丰富番禺区卫计系统职工业余文化活动加强职工间的相互交流提高乒乓球爱好者的竞技水平和综合素质,展现番禺区卫计系统职工蓬勃向上的精神风貌2018年番禺区卫计系统工会第一届职工运动会乒乓球比赛于9月29日在番禺区继续教育中心8、9楼乒乒球室进行。来自番禺区卫计系统19支代表队,超过130名选手和裁判员参加了比赛。



图片1.png

 

比赛设混合团体赛。混合团体赛采用小组循环后淘汰赛的方式进行。运动员们在比赛过程中挥汗如雨、积极拼搏,直拍、横拍、扣球、旋转球、弧线球都得到了一一体现。比赛中不时传出热烈的喝彩声、兴奋的“好球”声不断。运动员不到最后一刻决不放弃的精神深深地打动了在场的每一个人。通过比赛,番禺区卫计系统各兄弟单位不仅切磋了球技,还加强了交流、增进了友谊。



图片2.png

 

我院乒乓球队在罗英华院长的带领下奋勇拼搏、相互配合、队友间互相打气,赛出了风格,赛出了水平。乒乓球集技术与经验、体力与智力的运动。在对阵何贤医院的比赛中,我院健儿调整战术,比赛打起来放得开,面对水平相当的选手,都基本能发挥自己的水平。在科级的单打比赛中,罗院长技巧性地发球,有力地接球,对方发一个下旋,他反手来一个侧旋,将现场的气氛推向高潮。紧张激烈的比赛不时博得在场观众的欢呼声和喝彩声。

 

 图片3.png

 

 图片4.png

 

 

虽然我院乒乓球混合团体赛止步于八强,但各队员顽强拼搏精神展现了我院文明、健康、向上的良好风气。在运动会接下来的其他比赛,我院的运动健儿继续发扬团结、拼搏的精神,让我院的凝心聚力乘势而上,共创佳绩。

 

 图片5.png



心内科黄咏梅


作者: 党政办钟珍
时间: 2018 - 09 - 29
浏览: 0
9月20日上午,由南方医科大学医院管理绩效办姚红主任带领广东省二级公立医院绩效评价考核专家组来我院进行现场考核,广州市卫计委考核评价处林志彤处长、番禺区卫计局卢敏健副调研员、考评科钟华科长、医政科方锦标科长、考评科宾峻辉副科长、考评科黄耀福科员陪同。罗英华院长率领导班子成员和各职能科室负责人接受考核,听取专家组考核意见。 绩效评价考核专家组组长姚红主任介绍了考核背景和相关专家及工作流程。公立医院绩效评价是现代医院管理制度的重要内容,通过评价检查,可以反映医院整体的管理水平和各部门的工作绩效,促进医院医疗服务质量和医疗技术水平的持续提高。此次评价通过平台上传数据后进行初审、现场复核、终审等环节进行综合评价。广州市卫计委考核评价处林志彤处长、番禺区卫计局卢敏健副调研员对专家组的到来表示欢迎和感谢,请专家组为医院把脉和提出指导意见。要求医院积极配合专家的检查,实事求是的展示所做的工作。希望医院充分利用这次的评价检查的学习机会,促进医院可持续发展。   罗英华院长简明扼要地汇报我院的基本情况、借助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委员会和医院绩效管理委员会两驾马车实行精细化、同质化管理所取得的成效,汇报了绩效评价的自评情况和下一步目标。绩效评价专家组分别对管理、医疗和财务三个方面采用查阅材料、抽查询问等方式对我院绩效评价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考核。 经过认真、详细的考核后,各考核小组专家对考核结果进行汇总。考核专家反馈医院领导班子高度重视公立医院绩效评价工作,在探索建立现代医院管理制度、推动院科两级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等方面亮点突出,领导班子务实精干、班子建设及党建工作规范,高效,管理有序,同时也提出了不足和建议。我院将以二级公立医院绩效考核评价为抓手,以评促建,对于考核专家组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医院尽快进行深入全面的整改,进一步完善医院的绩效管理体系和医院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提升我院医疗服务能力,更好的为病人服务。                                    党政办钟珍
作者: 黎敏莹
时间: 2018 - 09 - 29
浏览: 0
中秋圆月分外明,浓浓情意暖心头。在中秋节到来之际,为了传承中华民族传统文化,丰富员工精神物质生活,增强凝聚力和员工归属感,医院党支部组织当天的值班领导带上月饼和柚子为门诊和住院部的一线员工送上节日的慰问。 到了夜班时分,值班领导为值班人员送上暖暖的汤圆,感谢值班人员的辛苦坚守。汤圆糖水暖心头,感谢医院领导对员工的无私关爱。中秋佳节,医院员工坚守在临床一线,放弃与家人团聚,以工作为重,任劳任怨,守护百姓健康,平凡而伟大!                                     番禺二院:黎敏莹 2018.9.25
作者: 党政办钟珍
时间: 2018 - 09 - 18
浏览: 0
高度重视、严密部署为切实做好防台风工作,确保生命和财产安全,最大程度减轻灾害,医院迅速公布如下应急措施:l 落实24小时值班制度和领导带班制度,确保一旦出现紧急情况能及时带队赶赴一线应急处置。同时落实各应急值守人员职责,增强信息报送责任意识,及时上报台风灾情等。l 后勤保障部门对全院各科室进行安全检查,针对重点部门做好防台风防汛部署。l 各临床科室由二线或值班人员检查门窗,向住院患者宣传防台风知识,避免住院患者擅自离院,并告知住院患者及家属注意不能在窗台等地方悬挂物品。l 总务设备科确保后勤物资供应充足,电工班值班人员要仔细检查全院各科室线路,在台风来临时可能出现停电的情况下,随时保障临床一线用电.l 信息科要确保网络正常使用,各系统良好运转。l 为确保转运患者的安全,急救车24小时随时待命,并配备好必要的应急设施、随时做好投入应急工作的准备。l 如有门窗被风损坏,应立即将患者转移到安全房间,并及时通知后勤部门修理。l 总务设备科及时清除地面积水、畅通下水道、备沙包、一旦泛水,各科室及时转移有关设备到安全的地方。l 护理部做好紧急状态下人力资源调配,及时分流安置门急诊患者,确保患者及时诊治。l 所有工作人员上下班途中注意安全,严防意外。l 各科室高度重视,按照应急预案认真准备,从9月15日开始,全院所有人员保持24小时通讯通畅。  严阵以待、排查险情台风无情人有情,我院全体医务人员按照各级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防御“山竹”台风的部署,始终坚持“生命至上”的原则,团结一致、众志成城,全面夺取防台风工作的全面胜利! 紧急抢修、化险为夷受台风“山竹”影响,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后排门窗破损,有高空坠落的危险。我院值班领导立即通知大石派出所、大石街应急办封锁马路,避免砸伤行人;联系车主车辆转移、告知东联村委通知村民该路段被封锁,医院基建科现场修缮并加固全院所有门窗。 医院后门东联村高第街有5辆汽车需要疏散,并应封锁高第街道出入通道。为保障市民的安全,值班领导罗玲英副院长在大风雨中现场指挥工作人员做好危险的排除工作,工作人员迅速固定8楼手术室的玻璃窗,有效地控制玻璃墙掉落的危险。经过医院的后勤保障人员不顾危险奋力拼搏,危险情况得到了排除,化险为夷。罗英华院长高度重视医院的抗险工作,亲临一线指挥,到住院部8楼视察险情,指导工作人员认真做好危险点的安全保障工作,并到各住院科室视察医疗救护工作,慰问医务人员,为抗险的医疗一线工作人员鼓劲加油! 慰问巡查、风雨无阻番禺二院新医院工作人员给安置点工人分派食物,确保在应急避难点的工人们生活所需。  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增派医护人员巡查大石街三个庇护站和安置点:其中大石敬老院庇护站54名小孩和老人;大石中学庇护站103名;番禺二院新医院安置点20名工人。医护人员紧急行动,为保障点的群众提供医疗服务,其中2名患者接回医院救治。  逆风坚守、护卫健康9月16日16:30---20:00,120急救出车5次。急诊前台16:33分接到1名孕妇求助电话,急诊团队顶着狂风暴雨出车,接回一个先兆临产孕妇。该孕妇双胎妊娠37W,家人出差,独自一人在家出现腹痛症状,焦虑恐慌。医护人员立即开通绿色通道为她办理住院,经过产科医护人员的细心照护和安慰,孕妇病情缓解,情绪逐渐平和,已预约次日手术。18:21分又接回一名产后14天阴道出血400ml的病人。另外还接回两名安置点敬老院病人和两名台风受伤病人。无情的“山竹”台风导致江水倒灌,道路积水严重,低洼处水深高达1米,晚上20:00后出车的2台救护车同时受困,由警车将医务人员接回。次日积水褪去,司机和医护人员到现场转移急救设备,旁边突然驶过的汽车溅起的水柱,眼看要落到急救设备上,120司机勇哥急中生智立刻拿被单保护住了除颤仪免受损坏。  “山竹”呼啸,牵动着所有人的心。看局领导冒着危险到工地巡查督导;看院领导冒雨指挥修缮残窗;看救护车一辆又一辆地被积水围困;看医护人员一批又一批地冒雨救援;看应急避险场所的安置人员见到医护人员时欣慰的笑;看医院急诊科里的医护人员面对源源不断的伤者焦急憔悴的脸。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勇于担当,无私奉献,为风雨中坚守的你点赞,你们辛苦了!                                宣传科:党政办钟珍
作者: 党支部周志华
时间: 2018 - 09 - 14
浏览: 0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大力弘扬红色文化,传承红色基因和革命传统,“不忘初心、牢记使命”,我院党支部于9月12日组织全体党员到冼星海纪念馆开展了“追寻红色记印,传承红色基因”的主题党日活动。 首先,全体党员参观了冼星海纪念馆,瞻仰了冼星海故居场景展示。冼星海同志的一生,是革命的一生,是为音乐为民族为国家事业艰苦奋斗的一生。冼星海纪念馆从星夜的大海、为音乐艰苦奋斗、为民族发出怒吼、新音乐运动的旗帜、魂系祖国五部分内容展示了冼星海的一生,听着讲解员对冼星海事迹的解说,看着一幅幅历史图片资料,联想起红色革命的艰苦历程以及革命先烈为国家为民族事业前赴后继的精神,全体党员思绪万千:人生短暂可奋起,革命精神须传承。 接着,全体党员在罗英华书记的带领下,重温了入党誓词,重读了党章关于党员义务的内容。铿锵朴素的入党誓词在空中回荡,提醒着每一位党员时刻要拥护党,遵守党章,履行党员义务,严守党的纪律,对党忠诚,积极工作,为党的事业奋斗终生。 随后,全体党员参加了新时代红色文化讲习所宣讲专家何穗鸿题为“坚定文化自信,共创美好生活”的讲座。何穗鸿同志的宣讲深入浅出,紧紧围绕新时代的背景,从历史定位、核心要义等方面对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行了全面的剖析,重点分析了核心内容“八个全面”和“十四个坚持”的重要性,联系到我们的社会主义文化建设,要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革命文化,充实和发展当代文化,我们每一个人都应该坚定文化自信,从我做起,文以载道,以文化人,共同构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强国,切切实实的做好工作,过好生活。最后,在冼星海气势磅礴的“黄河大合唱”中,我党支部圆满结束了本次新时代红色文化宣讲学习主题党日活动。                                  宣传员:党支部周志华
作者: 医务科陈勤汉
时间: 2018 - 09 - 14
浏览: 0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东西部扶贫协作座谈会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围绕贵州“守底线、走新路、奔小康”的工作总纲,坚持精准扶贫、精准脱贫的基本方略。9月4-7日,番禺区卫计系统一行19人在局调研员王敏之的带领下,再次赴毕节开展对口帮扶主题党日活动。我院刘晓晖副院长、医务科陈勤汉科长参加了此次活动。    我院与赫章县珠市彝族乡卫生院签订了对口医疗帮扶框架协议。9月5日,帮扶团一行前往珠市彝族乡卫生院进行调研,我院将根据需求,从技术援助、人才培训、资金帮扶等方面对珠市彝族乡卫生院进行大力支援帮扶,并帮助珠市彝族乡卫生院建立健全规范的质量安全管理组织体系及规章制度和工作流程。同时,医务科长陈勤汉挂任赫章县珠市乡卫生院副院长,参与医院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并参加所在医院的坐诊、义诊、专题讲座、临床教学,指导常见病、多发病、疑难病症的诊疗服务,任期时间一年,并于即日就位。  9月6日,帮扶团的党员医疗专家和其他医护人员在威宁县人民医院开展集体义诊活动。我院党支部宣传委员陈勤汉同志参加了活动,活动中闻讯赶来的群众络绎不绝,现场共义诊患者20余人次。 9月7日,帮扶团一行前住哲庄镇卫生院调研,并在哲庄坝红军战斗遗址纪念碑前重温入党誓词,现场教育党员干部、医疗专家要不忘初心、牢记使命,刻苦钻研、精益求精,为人类身心健康、防病治病、救死扶伤贡献自己的知识和力量。并嘱托挂职帮扶的医疗专家要安心扎根受援医院,兢兢业业、任劳任怨,为受援医院带出一支技术过硬、作风优良、医德高尚的医疗队伍。                                    宣传员:医务科陈勤汉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促进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决定 (201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是广州巩固国家重要中心城市、国际商贸中心和国际性综合交通枢纽地位,全面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建设,对接国家“一带一路”建设的重大部署。为营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航运发展环境,促进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的建设和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决定如下: 一、本市应当立足粤港澳大湾区,依托泛珠三角地区,面向全球航运市场,提升港口集疏运条件,发展现代航运服务业,建设高水平对外开放门户枢纽,形成航运要素高度集聚、辐射效应显著、具有全球航运资源配置能力的国际航运中心。 二、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国家和省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与泛珠三角各城市的合作协调机制以及与国际港航组织、“一带一路”沿线港口城市、其他国际航运中心的战略合作机制。 本市设立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推进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工作。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三、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海洋、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相关规划。 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相关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规划、交通规划、港航规划等做好衔接,保障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用地和水域需求。涉及港口规划岸线和码头范围的规划、建设事项,应当征求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航道有效水深和通航净宽、净高,完善港口深水岸线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满足广州国际航运中心未来发展需要。 四、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发展专项经费,制定鼓励境内外社会资本参与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政策措施。 五、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航道拓宽浚深和锚地新建扩建工程,构建功能分明、联动发展的港区布局,发展集装箱、通用、滚装、粮食、邮轮等大型深水码头泊位,提升码头泊位的专业化、规模化、自动化水平,提高航道锚地适应能力和港口的综合通过能力。 市港航、发展改革、交通、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集疏运通道和配套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优化布局内陆“无水港”,完善多式联运体系,拓展服务腹地。 六、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商务、交通、工业和信息化、港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港区与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的联动发展,落实对创新发展现代物流、货源组织、航线开辟等的扶持政策,降低物流成本,推动国际中转、国际采购配送、冷链物流、保税物流发展,提升广州国际航运中心的集聚和辐射能力。 七、支持港航业市场主体围绕产业发展和升级需求,提高港航资源利用质量和效益,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发展。鼓励港航业市场主体整合港航资源、开展境外投资和跨国经营。 八、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各区特色和市场需求,制定有利于航运资源有效配置、集约利用、协同发展的引导政策,构建布局合理、功能互补的航运产业聚集区。 引导和支持临港产业聚集发展,支持船舶修造、海洋工程装备等产业做大做强,促进临港产业与港口协同发展。 九、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航运代理、船舶供应、船舶管理、船舶检验、船员劳务等航运服务业转型升级,鼓励航运经纪、航运资讯与咨询、航运评价、指数编制等新业态发展,引导和支持本市航运服务企业向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广州航运交易所等专业机构发展,打造航运交易中心、港航资讯中心、航运大数据中心和航运经济运行监测中心。 市商务、港航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争取国家和省的支持,依法建设华南保税油供应基地和船舶供应综合服务中心,提升对国际船舶补给服务能力。 十、市金融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国资、港航等管理部门,采取措施引进和推动设立航运金融机构,支持在穗金融机构依法创新航运金融业务,为航运企业提供专业化的融资、结算、财务顾问、金融衍生品开发等服务。 支持成立航运保险协会、船东互保协会,吸引保险公司在本市设立航运保险营运中心或专业性公司。鼓励保险机构创新航运保险产品,依法开展航运再保险及离岸业务创新。 十一、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市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提高本市解决国际海事争端的司法和仲裁能力,鼓励本市航运法律服务业依法提高专业化水平和国际化程度,对取得内地执业资格并在本市提供专业服务的香港和澳门的律师、会计师、审计师、咨询顾问等落实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十二、市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海事部门按照国家的规定提供便捷高效的船舶登记服务,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国际船舶登记制度和中资“方便旗”船回国登记制度。 十三、市商务、旅游、港航、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口岸服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发展邮轮母港和访问港、开辟邮轮航线、鼓励设立邮轮旅游及服务企业或机构,制定与国际接轨的邮轮旅游服务标准化体系,打造国际邮轮全球采购船供配送中心和修造中心。 市口岸服务部门和市港航、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驻穗口岸查验机构采取措施,落实粤港澳游艇“自由行”政策,建立规范、便捷、高效的游艇出入境管理机制,支持建设区域性国际游艇博览交易中心,完善游艇产业体系。 十四、市和有关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推动驻穗口岸查验机构优化作业流程,强化跨部门协作,加强国际、国内跨地域通关合作,建设广州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通关便捷化、信息化和通关一体化建设,实现口岸管理相关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推进一次性联合检查,形成规范、方便、高效的大通关管理机制。 十五、市港航、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会同驻穗口岸查验机构、铁路部门等建设集调度、通关、安全监管、物流、交易、金融等功能为一体的公共信息服务管理平台,实现港航信息资源的在线集成共享和监管服务的科学化、精细化,加强数据交互融合、分析、挖掘应用与产出,发展高品质增值信息管理服务新业态。 鼓励港航领域科技创新和高新技术引进、应用,支持高水平航运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建立技术、市场和资本共同推动的智能港航产业发展模式。 十六、市港航、环境保护、海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海事部门,编制绿色低碳港口建设实施方案,落实珠三角水域船舶排放控制区要求,开展码头污染综合治理,强化船舶污染监管和海上溢油风险防范能力,保护港口水域生态环境。 鼓励港航企业利用清洁能源,应用节能减排和污染防治先进技术,推动建立港航业自律性绿色环境公约。 十七、市港航、交通、公安、安全生产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安全隐患排查整改督促机制和应急处置救援机制,实现对港口危险货物运输全过程信息化监管,并与国家有关驻穗机构共同建立对危险货物的联合监管机制。 十八、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使用广州港出海航道水域船舶进出顺序、引航、港区锚地的调度指挥和通讯联络实施统一管理,做到安排合理及时、指令清晰明确、保障安全有力。 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进出广州港的船舶提供规范、安全、高效的引航服务。 十九、市港航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航运人才的集聚、发展规划和培养、引进计划。 支持高等院校、研究机构等培养航运相关人才、开展航运培训、围绕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设立智库,支持航运人才市场的建设。 二十、鼓励宣传南粤航运文化,发展航运文化产业,促进形成有利于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的航运文化环境。 市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怀圣寺光塔、南海神庙及古码头遗址等史迹的海上丝绸之路史迹申遗工作,传承南粤航海精神。 市港航、旅游、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黄埔古港、珠江游、近海游、远洋游等为依托,打造广州航运文化品牌。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广州国际航运中心建设情况,接受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广州市湿地保护规定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将湿地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湿地保护建设项目和管理工作所需的资金投入。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协调涉及湿地保护的重大事项以及相关工作。湿地保护联席会议制度的组织实施,由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作为相应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鸟类栖息地的保护与管理; (二)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流、湖泊、水库等湿地的保护与管理; (三)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近海与海岸湿地的保护与管理,负责监督管理水生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维护湿地生物多样性;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内农业生产的管理,防止因农业生产造成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五)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汇入湿地水体的水环境功能区的水质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提出湿地环境治理建议等湿地环境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旅游、公安、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务、国土规划、农业、环境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及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对湿地资源评估、市级重要湿地认定、市级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生态预警与修复等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将湿地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投资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第二章 分级认定与保护规划第七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全市湿地资源调查。湿地资源调查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必要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开展。湿地资源调查的成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信息管理系统,收集、保存湿地资源调查以及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取得的成果、数据和资料,并对湿地资源进行监测和评估,实现湿地资源监测信息共享和动态管理。第八条 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市林业、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者自然资源调查情况,结合湿地资源调查成果,对湿地进行统一确权登记。第九条 湿地实行分级管理,按照湿地的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分别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予以认定。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第十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湿地名录的确定、调整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听取社会公众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一般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会同市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 位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湿地名录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地理位置、保护等级、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方式和措施、管护责任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等事项。一般湿地名录应当载明湿地的名称、类型和地理位置。第十一条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天然红树林、面积八公顷以上的人工红树林湿地,或者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其他近海与海岸湿地; (二)平均宽度十米以上、长度二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库容量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湿地; (四)面积二十公顷以上、具有基塘农业文化特色的湿地; (五)鸟类栖息地,或者具有濒危保护物种的湿地; (六)其他具有重要生态、人文、科研等保护价值的湿地。第十二条 对于纳入重要湿地名录的湿地,应当在名录公布后一年内设立界标。管护责任单位应当在湿地周边设立界标标示区界,并标明湿地类型、保护级别、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管护责任单位以及投诉举报电话。重要湿地界标的样式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重要湿地纳入本市生态红线以及生态控制线范围,确保重要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第十四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农业、海洋与渔业、旅游等部门,根据湿地资源调查成果编制本市湿地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湿地保护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咨询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五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功能区划,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水务规划、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保护范围和保护重点;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以及生态、社会、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护方式和措施,包括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的建设规划。第十六条 市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对所管辖的重要湿地组织编制专项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重要湿地专项保护规划应当针对重要湿地的类型和特点,提出保护方式和措施。第十七条 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编制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提出重要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建筑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 重要湿地区域城市设计应当作为编制该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第三章 保护方式与保护措施第十八条 重要湿地通过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予以保护。 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一般湿地通过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保持其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保护湿地内的水体、地形地貌、野生动植物资源等,维护湿地的生态功能。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区级湿地公园。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设立省级以上湿地公园,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湿地,可以设立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景观优美,适宜开展游览休闲活动;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三)人文景物集中,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 (四)湿地生态系统在本地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代表性,具有明显的科普宣传教育意义。 依照前款规定,拟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十五公顷;拟设立区级湿地公园的,湿地面积不得低于八公顷。第二十一条 设立市级、区级湿地公园的,应当分别向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建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 (二)湿地资源的图表、影像等资料; (三)妥善处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方案; (四)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人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五)拟建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及技术、人员配置情况等说明材料。 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材料后,应当征求同级国土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城乡建设等部门的意见,听取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意见,并在湿地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五日。对符合条件的,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市级或者区级湿地公园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原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维持湿地生物多样性以及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的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湿地自然、人文景观。 在河流、湖泊、水库、海域管理范围内建设湿地公园的,其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和海域功能规划、河道岸线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破坏水质以及阻碍航运。第二十三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根据湿地主要功能划分为以下区域: (一)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二)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修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三)宣教展示区,在环境承载能力范围内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四)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五)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第二十四条 对未采取设立国家公园、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方式予以保护的重要湿地,应当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对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系统功能明显的一般湿地,可以建立湿地保护小区。 湿地所在地的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湿地保护小区的保护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保护小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保护方案进行建设和管理,合理设置管护设备、科普设施、宣传教育设施和必要的基础设施,有条件的可以建立解说系统。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红树林建设和管护资金,采取控制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排放和禁止倾倒、排放各种废弃物等措施,保护和恢复红树林的生态功能。 禁止擅自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因科研、医药或者更新、改造、抚育等确需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资源调查结果,将水鸟集中分布和候鸟迁徙停歇的湿地划定为鸟类栖息地,并向社会公布。 鸟类栖息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营造鸟类栖息繁衍条件,并在鸟类繁殖和迁徙季节采取设置警示牌、控制人流等措施实行封闭式保护。 因疫源、疫病防控需要对鸟类栖息地采取防疫措施的,管护责任单位应当与动物防疫机构共同制定防疫方案,经林业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实施防疫方案时,应当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降低对鸟类栖息地生态功能的影响。 禁止在鸟类栖息地从事捕捉、伤害或者惊扰鸟类等妨碍鸟类栖息繁衍的活动。第二十七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文化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内的基堑、基塘农业耕作文化遗产等基塘农业文化资源,保护和传承龙船文化、蚝壳屋等湿地文化遗产。第二十八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科学确定湿地的环境承载能力;向公众开放的湿地,还应当会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景区最大承载量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湿地资源开展生产经营、休闲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不得超过确定的环境承载能力和景区最大承载量。第二十九条 在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采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坏野生动植物的重要繁殖区、栖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以及野生生物的化学物品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 (五)其他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湿地保护范围内非法从事以下活动: (一)围垦、开垦、填埋湿地; (二)挖塘、采砂、取土、烧荒; (三)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设施; (四)采集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采伐树木; (六)捕猎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捡拾鸟蛋; (七)引进、放生外来生物物种。第三十一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根据湿地环境承载能力和湿地资源监测评估结果,及时对生态功能有退化或者受损趋势的湿地发布预警,并采取用途控制、人流控制、区域控制、开放时间限制等措施控制湿地资源利用的强度和时限。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按照以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对生态功能退化或者受损的湿地采取封育、造林、禁渔、限渔、截污、补水、水系疏通等措施,开展湿地生境修复、湿地生物恢复、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恢复等修复工作。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保护纳入生态文明考核指标体系,对本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湿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情况、管护责任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报告。湿地保护年度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湿地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湿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三十四条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时,应当兼顾湿地生态用水需求,在保障生活用水、满足防洪需要的前提下,合理调配水资源,维持、补充湿地的基本生态用水。 湿地生态补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再生水。第三十五条 农业、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保护范围内及其周边区域农业、渔业生产者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其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饲料,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捕捞网具等农业废弃物,防止湿地面积减少和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对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第三十六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确定所管辖重要湿地的管护责任单位,尚未确定管护责任单位的,由该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管护责任。 管护责任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实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各项制度; (二)组织或者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监测、评估和科学研究工作; (三)劝阻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宣传、科普教育活动; (五)其他与湿地保护和管理相关的职责。第三十七条 湿地资源的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湿地保护义务,配合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重要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开展湿地保护与管理工作。 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发现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管护责任单位报告。第三十八条 重要湿地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以及城市设计的要求,其选址、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与湿地自然景观、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风貌相协调。第三十九条 禁止非法占用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因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和国防、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第四十条 因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析建设项目对湿地主要保护对象和生态系统的影响,提出预防和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就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征求该湿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四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国家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制定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并报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建设方案,在湿地毗邻地区或者指定地点补建不少于占用面积并具备相应功能的湿地。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该湿地的行政主管部门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负责审核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第四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资源所有者、承包者或者经营者给予补偿,并对其生产、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一)因湿地保护需要,实行生态和清洁生产,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限制的; (二)在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过程中,因遭受鸟类等野生动物取食而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其他因湿地保护导致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应当根据湿地的等级、类型、生态效益、土地性质与权属、利益受损或者受限程度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进行定期调整。具体补偿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生态补偿的规定执行。 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第五章 海珠湿地保护特别规定第四十三条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包括国务院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万亩果园湿地保护区土地征收范围以及相关水域、道路。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广东广州海珠国家湿地公园范围纳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履行湿地管护责任单位的职责,对海珠湿地的资源保护、公共设施建设和经营服务等活动实行统一管理。第四十四条 海珠湿地应当严格落实土地用途管制要求,实施永久性保护,不得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减少湿地面积、不得降低湿地生态功能。第四十五条 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海珠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划定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及其外围的建设控制区,明确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建设项目的高度控制,制定相应的保护控制措施。 经批准的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因保护和管理确需修改、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修改、调整或者变更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缩小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面积。第四十六条 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无关的项目。因农业生产需要建设有关生产设施、附属设施或者配套设施的,应当符合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规定。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新建的与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相关的塔、阁,建筑高度应当控制在二十五米以内,其他相关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应当控制在十五米以内。第四十七条 海珠湿地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与海珠湿地景观和生态环境相协调,建筑整体呈前低后高空间布局,并按照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风廊、绿廊。禁止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阻塞交通、破坏生态环境和危及防火安全的工程项目。 建设控制区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临湿地界面一线建筑高度不超过十五米,二线建筑高度不超过一百米,但因城市标志性建筑建设需要或者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线建筑,是指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以外三十米范围内的建筑,二线建筑是指建设控制区内除一线建筑外的其他建筑。第四十八条 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区内的建设项目,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手续之前,应当书面征求海珠湿地管理机构的意见,但海珠湿地管理机构作为建设单位的除外。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回复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伐树木或者采摘果实。因树木的改造、抚育更新以及景点建设需要确需采伐树木的,参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范围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根据湿地保护、人文历史风貌、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需要,合理确定商业服务网点的经营范围、种类、时间、地点等。 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以及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等行为。第五十一条 限制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举办群众性活动。 在海珠湿地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应当征得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第五十二条 任何车辆、船舶以及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等电动滑行工具不得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但下列车辆和船舶除外: (一)执行公安、消防等公务的车辆和船舶; (二)执行救护、抢险等紧急任务的车辆和船舶; (三)老、幼、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车; (四)经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同意,开展施工养护、科研监测、科普文化活动的车辆和船舶; (五)海珠湿地管理机构配置的专用观光车辆和船舶。 经同意进入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三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农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编制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擅自修改、调整或者变更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管理或者修复措施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对湿地恢复建设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未按照规定发放和使用湿地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五十四条 海珠湿地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管理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湿地管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未按照规定履行商业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湿地保护法定职责,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湿地管护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未按照规定履行湿地管护责任的,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管护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非法移植、采伐、采摘红树林,或者以其他方式毁坏红树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由林业、环境保护、水务、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非法占用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依照《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非法占用市级重要湿地或者改变其用途,构成违法建设的,依照《广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采伐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广州市绿化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采摘果实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二款,在海珠湿地保护范围内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在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车辆、船舶未经同意擅自进入海珠湿地保护范围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驶离湿地保护范围,不听劝阻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船舶未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的,或者未按规定路线行驶、未在规定地点停放的,由海珠湿地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 林业、水务、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管护责任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处罚。第七章 附 则第六十三条 重要湿地名录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社会公布,调整重要湿地名录的,应当自调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海珠湿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在本规定施行后两年内编制完成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广州市博物馆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博物馆事业的发展,发挥博物馆功能,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满足公众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公民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提升城市文化影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博物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博物馆的设立、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博物馆包括国有博物馆和非国有博物馆。国有博物馆包括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其他国有资产设立的博物馆。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以及全市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博物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信息化、商务、民政、教育、交通、旅游、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对博物馆事业作出下列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设立的博物馆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在藏品征集、收藏或者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在与博物馆有关的科学研究、陈列展览、宣传教育、志愿服务、文化产业发展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向国有博物馆捐赠重要文物和资料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发展与保障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博物馆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经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纳入城乡规划。  编制博物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藏品资源、文化特色和公众精神文化需求等,合理确定博物馆发展方向、数量、种类、规模和布局等,使本市博物馆充分展示岭南文化中心地、海上丝绸之路发祥地、近现代中国民主革命策源地、改革开放前沿地等独特的自然和历史文化资源,建立具有本市特色的博物馆体系。  博物馆发展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博物馆。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辖区自然、历史、文化、科技等资源,设立特色鲜明的博物馆。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设立体现行业特色、地域文化、民族或者民俗特点的博物馆。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申请设立博物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等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新建的博物馆选址应当位于交通便利、市政设施配套良好的区域或者本市规划重点发展建设的城市新区内,但依托古遗址、文物建筑、历史建筑、名人故居、旧址等设立的博物馆除外。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建成或者已经动工建设的博物馆选址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周边的配套公共交通、市政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改善博物馆周边的安全、卫生和环境状况。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博物馆应当符合博物馆建筑设计规范等国家标准,设置与博物馆藏品规模相适应的展厅、库房等场所,并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消防设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场租优惠、购买服务、财政扶持、税收优惠等方式,支持非国有博物馆的发展。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利用国有闲置的名人故居、工业遗产等房产为博物馆提供馆舍。  将建筑物改建为博物馆,其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依法批准后可以变更土地用途。  第十一条 建设博物馆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将划拨土地的使用权进行抵押。博物馆终止的,由市人民政府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博物馆,不得擅自改变博物馆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挪用博物馆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资产。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博物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或者迁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重建或者迁建的博物馆的设施配置、建筑面积、展厅面积等不得低于原有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利用或者主要利用本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的运行维护、藏品征集、陈列展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人员培训、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扶持非国有博物馆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发展。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博物馆财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博物馆收取门票、获得非营利性收入和接受捐赠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非国有博物馆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等确有困难的,可以依法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减免,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或者向博物馆发展社会基金进行捐赠。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资金、藏品、设备、设施等财产,或者出借藏品、开办展览、举办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支持博物馆事业发展。  接受捐赠的博物馆应当出具接受捐赠凭证,定期编制受赠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博物馆使用受赠藏品时,应当根据捐赠人的意愿标明其来源。  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  第十六条 设立、变更、终止博物馆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和备案。  第十七条 博物馆实行名录管理。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市博物馆的名录。博物馆名录应当载明博物馆的名称、地址、设立主体、基本陈列概况、等级、类别、开放时间、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对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  地名、交通、建设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博物馆纳入路标、路牌、公共交通、地图等城市标识系统。  第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旅行社和博物馆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合作,并支持、指导符合条件的博物馆申报国家A级旅游景区。  第二十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对本馆和本馆举办的陈列展览、社会教育等重要活动进行宣传,扩大观众覆盖面,提升博物馆的社会影响力。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宣传推介博物馆。  第二十一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促进博物馆行业组织建设,指导行业组织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逐步建立健全理事会制度。  博物馆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馆长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制定人才发展方案,建立健全工作人员培训和教育制度,促进专业人才的培养。  博物馆应当根据服务时间、馆舍规模、藏品数量、参观人数等因素为本馆配备合理数量的工作人员。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新进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与工作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并实行公开招聘。  第二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博物馆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全市博物馆工作人员的专业技能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及其管理单位、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博物馆专业技术人员申报专业技术资格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本馆的宗旨、性质和任务编制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本馆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报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博物馆拟征集的藏品,对藏品征集规划草案和年度计划草案提出调整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拟征集的藏品和拟接受捐赠的藏品提交市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估价。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因紧急情况需要征集预算外藏品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专项经费,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安排。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藏品征集的管理办法。藏品征集管理办法应当包括藏品征集的标准、流程、渠道和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等规范。  第二十八条 博物馆应当自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建立电子和纸质的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档案,并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博物馆应当在新取得的藏品入库之日起三十日内建立电子和纸质的藏品档案,并同时登入藏品总账和分类账。  第二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藏品的保护管理制度。  博物馆应当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并根据实际需要更新和添置藏品保护设备,改善库房条件。  博物馆应当制定年度藏品修复计划,及时抢救修复材质脆弱、濒危的珍贵文物。  第三十条 博物馆应当加强对藏品知识产权的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和风险防范机制。  他人对博物馆藏品享有知识产权的,博物馆应当与藏品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就藏品知识产权的行使及藏品衍生产品知识产权的归属进行约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博物馆之间可以依法借用藏品。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可以通过交换、申请调拨等方式依法交流藏品,优化藏品结构,提高藏品利用率。  第三十二条 博物馆依法享有对本馆藏品进行数字化创作成果的知识产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博物馆可以依法将数字化成果用于陈列展览、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科学研究等。  第三十三条 博物馆应当为参观人员提供下列基本服务:  (一)展览服务;  (二)讲解服务;  (三)咨询服务;  (四)提供博物馆的宣传介绍资料;  (五)依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三十四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爱护博物馆的展品、设备、设施,不得损毁;  (二)服从博物馆的管理,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在博物馆内追逐打闹、高声喧哗;  (三)未经允许,不得在展厅内摄像或者使用闪光灯拍摄,不得触摸展品;  (四)不得将动物带入博物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遵守博物馆明示的其他规章制度。  博物馆参观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博物馆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坚持公益性的原则,突出科学性和知识性,增强观赏性和互动性,注重挖掘藏品文化内涵,提高陈列展览的服务水平。  博物馆举办陈列展览应当提供准确、规范的文字说明。  博物馆应当定期举办临时展览,其中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每年举办的临时展览不少于四次,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每年举办的临时展览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举办联合展览、互换展览等形式开展交流合作。  鼓励博物馆通过举办流动展览参与机关、部队、学校、企业、社区、农村等文化建设,扩大陈列展览的影响力和传播力。  第三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根据不同观众群体编写准确、生动的讲解词,提供优质的讲解服务。  国有博物馆应当定期组织义务讲解,并根据需要配备现代化自助语音讲解设备。  第三十八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免费开放,但因保护文物建筑、遗址等的除外。  博物馆未实行免费开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  国有博物馆全年向社会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十个月,且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八小时,但因不可抗力的除外。非国有博物馆开放时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博物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指南、开放时间、义务讲解时间、收费项目和标准、参观人员须知等事项在博物馆入口处、馆内显著位置和本馆网站上进行公布。  博物馆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七日公示,但因不可抗力的除外。  第四十条 博物馆应当通过举办讲座、论坛等形式开展社会教育活动。  鼓励学校与博物馆建立合作关系,结合学校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博物馆应当提供支持。  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鼓励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  科学技术、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指导博物馆申报科学普及、研学旅行等基地。  第四十一条 博物馆应当以本馆藏品为基础,开展有关专业学科和应用技术的研究,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应用。  博物馆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为公众开展科学研究提供支持与帮助。  第四十二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常态化志愿服务机制,加强与志愿服务组织、学校等的合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者参与博物馆的宣传、导览等日常运行和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合作、授权、独立开发等途径开发文化创意产品。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博物馆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形成多渠道投入机制。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提供指导。  第四十四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设计、经营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予以绩效奖励。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管理,用于博物馆的运行和维护、藏品征集、陈列展览、继续投入文化创意产品开发等,并可以用于奖励对开发、经营文化创意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 鼓励博物馆通过多媒体导览、电子讲解、互动展示、设立数字博物馆等方式,丰富藏品展示手段,提高智能化服务水平,提升观众参观体验。  第四十六条 鼓励博物馆建立健全资源共享机制,通过博物馆联盟、对口帮扶、总分馆制等方式,促进博物馆共同发展。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博物馆在藏品征集和管理、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社会服务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四十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博物馆评估机制,定期对本市博物馆在藏品征集和管理、陈列展览、科学研究、宣传教育、文化创意产品开发和经营等方面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给予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博物馆扶持资金的依据。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评估结果和扶持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将博物馆的登记、备案情况以及对博物馆的违规惩戒等信息进行共享。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应当将组织章程、机构设置、财政经费的拨付和使用情况、履行公共服务职能和购买服务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博物馆发展规划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制定和公布博物馆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公布博物馆名录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博物馆实行统一标识管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制定藏品征集管理办法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对博物馆进行评估,未将评估结果作为给予博物馆扶持资金的依据,或者未将评估结果和扶持资金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博物馆信息共享机制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条 地名、交通、建设、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博物馆纳入城市标识系统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制定鼓励学校利用博物馆资源开展教学、社会实践活动的规范性文件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利用或者主要利用市、区级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一)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出具接受捐赠凭证或者未编制、公布受赠目录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编制、公布藏品征集规划和年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档案,或者未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藏品保护管理制度,未定期对保障藏品安全的设备和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或者未制定年度藏品修复计划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为参观人员提供基本服务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定期举办临时展览,或者每年举办临时展览次数未达到最低要求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实行免费开放,未按照规定对特殊群体实行免费、其他优惠,或者开放时间未达到最低要求的;  (八)未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将博物馆服务指南、开放时间等信息进行公布的;  (九)未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将博物馆组织章程、机构设置、经费拨付和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非国有博物馆和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有博物馆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博物馆参观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未经依法登记,擅自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博物馆继续以博物馆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有关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或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施。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号)    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7年3月29日通过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业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17年6月2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6月28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的决定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规定》,该规定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7年3月29日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和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通行、生产、销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综合管理工作机制。  公安机关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登记和通行管理。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经营性道路运输行为的监督管理,制定并组织实施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相关管理制度。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质量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销售的监督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国土规划、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发展改革、来穗人员服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实施本规定。  残疾人联合会为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驾驶技能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区域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本居住区内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扩大和优化公共交通网络,指导区人民政府推广使用社区便民交通工具,完善短途公共交通接驳系统。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从事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的个人或者企业信用档案。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违法行为的行为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还应当纳入本市交通管理、人口管理等信息系统。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为非本市户籍人员的,其身份信息和相关处罚信息应当送交市来穗人员服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本市来穗人员积分管理制度中积分扣减的审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宣传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公众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规定纳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的内容。    第二章  道路通行管理    第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自行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一点五米的范围内行驶,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车行道右侧边缘线向左二点二米的范围内行驶。  (二)不得驶入机动车道,但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除外。  (三)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内环路、过江隧道以及其他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的区域。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五)转弯前减速慢行,伸手示意,有转向灯的开启转向灯;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  (六)不得实施其他影响安全行驶的行为。  (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通行规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下列车辆、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   (一)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和摩托车;  (二)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除外;  (三)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但特定时间在划定区域过境通行的除外;  (四)畜力车;  (五)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  (六)本市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滑行工具。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临时通行标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项规定的通行时间和区域由市公安机关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行政区域内以及白云区、黄埔区行政街辖区内禁止人力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市政、环卫等单位作业需要和专业批发市场范围内运输、配送需要的除外。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内,禁止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含所指路段)范围内禁止摩托车行驶:  (一)东至黄埔区与增城区交界处;南至海珠区、黄埔区与番禺区交界处;西至荔湾区、白云区与佛山市交界处;北至北环高速公路(沙贝海至增槎路路口)、增槎路(北环高速公路路口至西槎路路口)、西槎路、石潭路、黄石西路、黄石东路、白云大道(黄石东路路口至同泰路路口)、同泰路、同宝路、沙太路(同宝路路口至中成路路口)、中成路、中元路、天源路(中元路以北)、广汕路(天源路路口至开创大道路口)、开创大道(广汕公路至广深高速公路路口)、广深高速公路(开创大道以东)。  (二)广州大学城、广州火车南站。  (三)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或者路段。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但邮政(含报刊投递)、快递等行业可以使用符合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的电动三轮车从事社区配送服务。  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实行统一车身标识、安装车载定位系统终端监控设备、配额备案管理等管理措施,在规定的区域、线路、时间上道路行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市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区域向社会公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区域设置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十五条  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保持制动器、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保持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  第十六条  禁止利用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但人力三轮车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专业批发市场内进行运货的除外。  第十七条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时,拒不停车或者弃车逃避;  (二)在车上安装锐利器物或者可能造成人身伤害的其他装置,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检查;  (三)以其他方式逃避、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三章  生产、销售、供油和停放管理    第十八条  本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以及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市禁止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影响通行安全的行为:  (一)拼装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二)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上加装动力装置、车篷、座位等设备或者装置;  (三)改变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结构、构造、特征以及发动机、电动机功率等技术数据;  (四)其他影响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和改装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有关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销售管理的告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发放告示。  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张贴前款规定的告示,并向购买者告知告示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摩托车供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禁止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道路行驶的其他车辆供油,但持有本市临时通行标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特定时间在划定的区域过境通行的摩托车除外。  第二十二条  本市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禁止行驶区域内的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  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允许上道路行驶区域内的人力三轮车未停放在非机动车停放点,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对现场予以清理。    第四章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为下肢残疾人代步使用的正三轮车辆,并安装最高车速不超过每小时二十公里的限速装置。  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购买、置换、更新、保险补贴和回收制度,推行统一车型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未满七十周岁;  (三)持有下肢残疾的医学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四)上肢功能正常并符合驾驶条件。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盗窃、抢劫、抢夺后需要重新申购的,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抢证明,并书面承诺追回车辆后,交由市残疾人联合会组织有关机构回收。  第二十五条  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组织有关销售机构,为符合规定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销售服务。  第二十六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车辆所有人领取非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七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注册登记的,应当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证明和凭证:  (一)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车辆来历证明;  (三)车辆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四)残疾人联合会根据医学证明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的登记审查工作。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只能申购、登记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残疾人的配偶或者直系亲属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且需要共用一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凭市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核发载明车辆所有人以及一位其他使用人的行驶证。  第二十九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全部或者部分丢失、灭失、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车辆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换发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重新编发号牌号码,同时发放新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并收回未丢失、灭失、损毁的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所有人或者行驶证载明的其他使用人不得出租车辆,不得将车辆出借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驾驶。  禁止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驾驶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  出租、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或者利用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从事经营性客运、货运活动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罚的,车辆所有人三年内不得申购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连续两个检验周期内未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或者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年限达到十年且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安全技术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应当报废。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达到前款规定报废标准的,禁止上道路行驶,其所有人应当将车辆交付市残疾人联合会并申请报废。市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五日内将回收的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送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对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检验,依照国家、省有关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检验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携带行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按照规定安装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出租、出借、转让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禁止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公益性、区域性短途出行服务交通工具。  鼓励社区为居民提供便民交通工具。便民交通工具应当在社区内以及社区与接驳社区的公共交通站点间行驶。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批发市场应当实行封闭式园区管理,具体园区范围由各区人民政府划定。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专业批发市场货物配送车的管理使用制度。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对园区内的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统一标识。人力三轮车应当在划定的园区范围内进行运货,不得在园区外的道路上行驶。  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应当禁止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不得利用加装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  本市禁止摩托车行驶区域内禁止利用摩托车进出市场配送、运输货物。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交通发展状况和环境保护实际情况,对特定种类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依法采取限制通行、总量控制或者淘汰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行为,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供油的行为,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违法行驶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对违法停放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和交通、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的行为,可以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投诉。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回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驾驶拼装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依法销毁。驾驶非法加装和改装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并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车辆有非法加装装置的,应当拆除。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以及其他滑行工具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畜力车、电动独轮车、电动平衡车或者其他滑行工具。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前来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发还。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未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摩托车在禁行区域内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电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保持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性能状况良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利用摩托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等非机动车从事经营性客运或者货运活动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营运三次以上的;  (二)车辆安全性能不合格的;  (三)上下班高峰期或者人流密集时段在汽车站、火车站、地铁站出入口、专业批发市场、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从事营运的;  (四)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营运的;  (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未列入国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车辆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车辆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非机动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车辆,可以并处非法车辆每辆二千元的罚款;无法查清非法生产、销售车辆数量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非法加装、改装的摩托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摩托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市摩托车禁止行驶范围内的加油站向摩托车供油的,或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向未悬挂本市号牌的摩托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以及禁止上路的其他车辆供油的,由工业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通行区域范围内的公共停车场允许停放人力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摩托车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其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出租或者出借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被查处后再次出租或者出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将车辆移交市残疾人联合会核查处理。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缴车辆,依法销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上道路行驶未携带《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行驶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未保持号牌清晰、完整的;或者遮挡、污损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收缴牌证,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在三十日内提供相应的合法证明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还车辆。出租、出借、转让本人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不对人力三轮车进行规范管理的,或者专业批发市场管理者允许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专业批发市场的管理者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利用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进行货物配送、运输的专业批发市场的商户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被扣留的车辆,当事人在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辆依法销毁。  第五十二条  电动三轮车国家标准出台前,电动三轮车按照本规定中的摩托车处理。国家标准规定电动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的,参照本规定中的电动自行车处理。  第五十三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生产、销售监督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违法生产、销售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行为的;  (二)不依法履行非机动车和摩托车通行管理职责,不依法查处非机动车和摩托车违法通行、非法营运、非法出租、非法出借行为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工作人员为残疾人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申购时,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警用摩托车以及其他经批准执行公务的摩托车的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广东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2005年5月26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7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第三条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享有获得社会服务和社会优待的权利,享有参与社会发展和共享发展成果的权利。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国家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保障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龄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老龄事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贯彻实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老龄工作的组织和落实,并明确人员具体负责老龄工作。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掌握本区域内老年人的养老情况和服务需求,配合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以老年人为对象的志愿服务以及文化、体育活动,调解老年人纠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第七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参与发展老龄事业,开展为老慈善活动和志愿服务。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开展人口老龄化国情教育、老龄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引导全社会增强接纳、尊重、帮助老年人的关爱意识和老年人自尊、自立、自强的自爱意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刊播敬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美德。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助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老年大学、老年活动中心、基层老年协会、为老年人服务的社会组织等应当面向老年人开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以及身心健康知识、安全防范知识等宣传。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目标考核内容,对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在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经济社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老年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龄信息化建设,推动各有关部门涉及老年人的人口、保障、服务、信用等基础信息分类分级互联共享,在老年人基本情况统计、老年人优待维权、养老服务业发展、养老信息化等领域推动大数据应用,支持老龄科学研究,优化公共资源配置,提高老龄事业公共服务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老龄工作的机构将老年人状况纳入调查统计项目,建立定期信息发布制度。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可以向民政等部门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机制,采取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络平台等方式,方便社会公众投诉举报。第十二条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老年节,农历九月为本省敬老月。敬老月期间,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组织应当组织开展敬老爱老助老活动。第二章家庭赡养与扶养第十三条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自觉承担家庭责任,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依法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支持、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四条赡养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尊重老年人健康有益的生活方式,满足老年人精神方面的合理需求,支持老年人参加力所能及的社会活动。鼓励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应当经常探望;对较长时间未探望老年人的家庭成员,养老机构可以提出探望的建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第十五条子女具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子女死亡或者无赡养能力的,有赡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同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有两个以上赡养人的,赡养人不得推诿、逃避赡养义务。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或者赡养人所在单位监督协议的履行。第十六条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赡养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老年人身体残疾、本人放弃继承权、一次性给付赡养费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不得违背老年人意愿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应当教育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根据老年人的要求,可以向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通报有关情况,组织调解纠纷,联系志愿服务,向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并指引和帮助老年人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对老年人赡养、扶养义务的,其所在单位、老年人组织或者民政部门应当教育和督促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帮助老年人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十八条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的生活,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强行索取、隐匿、扣压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或者有关证件。第十九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以及其他亲属向老年人要求经济资助的,老年人有权拒绝。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以无业或者其他理由强行索取、克扣老年人财物。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发放给老年人的补贴、津贴等直接发放给老年人本人。因特殊情形由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代领的,应当及时将代领的补贴、津贴等交付给老年人。未经老年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老年人依法享有权益的财产被征收、征用的,相应补偿应当交付给老年人本人,其子女、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或者擅自处分老年人应得的合法权益。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家庭养老支持政策,在老年人随配偶或者赡养人迁徙,异地生存认证及社会保险待遇异地领取、结算,享受基本公共服务等方面,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老年人提供方便。第三章社会保障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和基本社会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障标准调整机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经济发展、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等情况,适时提高老年人社会保障水平,按时足额发放待遇或者补贴。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资助。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老年人给予资助或者补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减轻老年人的医疗负担;完善与分级诊疗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制度,为老年人提供便捷服务;建立慢性病患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常见病、慢性病的基本用药需求。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城乡老年人纳入供养救助范围。特困老年人的供养标准应当不低于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一点六倍且不低于当地现行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标准。特困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全额报销。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门诊、住院费用按照医疗保险规定报销后,合规医疗费用的自付部分由医疗救助金报销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他经济困难老年人可以依法申请临时生活救助和医疗救助。第二十四条所有赡养人、扶养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特困救助:(一)属于全日制在校学生、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低收入家庭成员中任一情形的;(二)残疾等级被评定为重度(一、二级)残疾人的;(三)经县级人民政府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医疗救助对象的;(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家庭财产认定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产认定标准的;(五)其他按照有关规定被认定为无赡养、扶养能力的情形。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八十周岁以上老年人按月发放高龄老人政府津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发放范围。具体标准和发放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的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生活护理补贴制度。前款规定老年人重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参照乡镇(街道)医院(卫生服务中心)一级护理标准每月给予生活护理补贴;轻、中度失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标准给予生活护理补贴。具体标准和补贴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七条独生子女父母六十周岁以上的,患病住院期间,独生子女所在单位应当对其护理照料父母给予必要照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生活保障、医疗服务、养老服务、住房保障、精神慰藉等方面,对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长期护理保险给予资助。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政府支持、社会捐助、个人自费投保相结合的老年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可以逐步扩大资助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老年人的范围。鼓励老年人或者其家庭成员主动投保。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为老年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本省住房保障条件的老年人优先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时,应当对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减免租金;在实施老旧居住区、棚户区、农村危旧房屋改造时,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等符合住房救助条件老年人的基本住房需求。第四章社会服务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规划养老服务设施,将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纳入年度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扶持专业服务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紧急救援、医疗护理、精神慰藉、心理咨询等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为老年人提供居家照料服务。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以及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或者部分失能、高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政府投资设立的养老机构改革管理体制,引入社会资本参与机构运营管理。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资源,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养老服务人才培养,促进养老服务人才素质和服务水平的提高。第三十七条禁止诱导、欺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老年人消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法开展对老年人消费的社会监督,保护老年消费者合法权益。第三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消费者组织、老年人组织等社会组织,应当做好老年人防范诈骗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个人信息安全、健康保健、投资消费安全等知识的宣传,增强老年人的防骗意识。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受理涉及老年人权益的报警、控告、检举,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诈骗、传销、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第三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管、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计生、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以老年人为主要消费主体的产品生产、经营行为和服务等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一)未依法注册或者备案而生产、销售保健食品;(二)未经审查发布保健食品广告,发布虚假、违法保健食品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保健食品广告;(三)销售假冒伪劣、标签不符合规定的保健食品;(四)利用网络、会议营销、电视购物、直销、电话营销等方式虚假宣传、欺诈销售食品、保健食品、健康用品等;(五)销售保健食品过程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非法行医行为;(六)虚假宣传、违法经营老年休闲旅游等产品或者服务。为会议营销提供场地或者其他条件的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以及保健食品交易网站、电视购物频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等,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进行实名登记,发现利用其所提供的平台、场所进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违法行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并立即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第五章社会优待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制度,在政务服务、卫生保健、文体休闲、交通出行、公共商业服务、维权服务等方面给予老年人优待,逐步提高优待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优待补偿机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政务服务场所、城乡社区为民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等优待服务,完善老年人服务设施,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标识,公布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第四十二条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卫生保健优待:(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辖区内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免费提供一次包括体格检查、辅助检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的健康管理服务;(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挂号、交费、取药等专用窗口服务,为老年人就诊、转诊、综合诊疗提供便利服务。第四十三条老年人在本省范围内享受下列文体休闲优待:(一)免费进入政府投资主办或者控股的公园、博物馆(院)、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纪念陵园)、名人故居等公益性文化设施;(二)六十五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不满六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半价购票进入依托公共资源建设、实施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旅游景区、景点;(三)免费享受体育部门组织的体质测试。鼓励其他旅游景区、景点对老年人实行优惠票价或者免票。提倡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老年人健身活动提供方便和优惠服务。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公路、铁路、水路和航空客运等交通服务单位应当给予老年人优先购票、进出站、检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等服务。有条件的交通工具应当设置老年人专座。长途汽车客运站、火车站应当设置老年人候车室或者老年人专座。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乘坐公交城乡一体化公共交通工具),应当给予减免费优待,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第四十五条供电、供水、供气、通讯、电信、有线电视等服务行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便利服务。金融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办理业务提供便捷服务,设置老年人优先窗口,提供引导咨询服务,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老年人提示相应风险。鼓励金融机构对异地领取养老金的客户给予手续费减免优惠。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鼓励针对老年群体特点开展适应老年人特殊需求的专项法律服务活动,为老年人及时就近寻求法律帮助提供便利条件。司法机关应当采取电话、网络、上门服务等形式,为高龄、失能或者部分失能等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报案、参与诉讼等提供便利。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鼓励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经济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免费或者优惠服务。第六章宜居环境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推进宜居社区建设。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民政、财政、残联等单位,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制定无障碍设施改造计划,加强居住区公共设施无障碍改造,重点对坡道、楼梯、电梯、扶手、公共卫生间等公共建筑、设施进行改造。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特困老年人、低保家庭老年人、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孤寡优抚老年人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自愿改造生活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提供资助。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老年文化设施建设列入基本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和城乡规划,按照城市文化活动设施和老年人设施规划标准,加强老年文化设施建设。第五十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口的分布状况,按照方便老年人的原则,合理设置老年活动室等文体娱乐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因地制宜开辟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开辟老年人活动场所,鼓励文化、体育、公共娱乐、风景区、公园等场所建设适合老年人活动的设施。第七章参与社会发展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老年人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权利。全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经验和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支持和保障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优良传统教育、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科学开发与应用、生产经营、志愿服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活动。第五十二条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建议。第五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力资源开发利用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计本地区、本行业老年专业人才信息,建立老年人才资源库,推动老年人才与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融合对接。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和扶持老年人组织,加强老年人组织规范化建设,推动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促进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鼓励和支持老年人组织依法开展有益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引导老年人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组织为老服务和老年互助活动,反映老年人的意见和诉求,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挥老年人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鼓励社会力量为老年人组织建设提供资金和设备支持。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教育发展规划,加大对老年教育的投入,建立健全老年继续教育机制,加强对老年教育设施、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整合利用城乡教育文化资源,逐步建立社区老年教育网络,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老年学习活动场所、老年教育资源应当对城乡老年人公平开放。鼓励老年大学面向社会办学。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老年教育。鼓励高校及有关教育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发展远程教育,建设网络学习平台,开发网络学习资源,设置适合老年人学习的课程。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办适合老年人特点的老年人体育运动会或者单项比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支持老年文化团体开展活动,为老年人参与文化活动提供方便。鼓励、支持老年人文化协会、老年人体育协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广泛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群众性老年文娱体育活动。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老年人有权通过调解、诉讼要求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侵犯老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老年人可以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老年人组织,赡养人、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请求帮助,也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第五十八条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将共同生活的老年夫妻强行分开赡养,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侵害老年人财产权益的,由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上述行为以及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条具有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义务的文化、体育、医疗、交通、旅游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优待服务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规定减免费用的应当退还多收的部分;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一条有关部门或者组织未依法履行老年人权益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广东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正文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全面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增强全社会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提高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推动法治广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与道德教育、法治实践相结合,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分类指导、突出重点,创新形式、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治宣传教育。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推动全体公民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重点对国家工作人员、青少年和外来务工人员等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向居民、村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五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宪法,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宣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法治实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推进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相结合,推动全社会自觉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经费,建立健全向社会力量购买法治宣传教育服务机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保障本单位法治宣传教育经费。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进行公益性投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八条 实行国家机关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普法、谁服务谁普法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落实普法责任制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实行普法责任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级行政区域的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结合实际,制定本部门的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组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本级行政区域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国家机关的普法总体要求和具体责任、普法范围、组织实施等内容。国家机关应当在本部门普法责任清单中,明确普法宣传的法律法规、普法对象、预期目标、活动方式、时间安排、责任人等内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新颁布法律法规明确的职责,就新颁布法律法规制定专项普法责任清单,组织新颁布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普法责任清单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普法责任清单的执行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应当对本系统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督导,做好本系统普法工作。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在处理教育、就业、医疗卫生、征地拆迁、食品安全、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社会救助等社会热点难点问题过程中,应当面向管理、服务对象和社会公众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起草制定过程中,扩大社会公众参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规、规章的理解和认识。第十四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予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典型案例收集、整理、发布机制,开展以案释法和警示教育活动,并依照有关规定开展公民旁听案件庭审、观摩行政执法活动。法官、检察官、行政执法人员、律师以及其他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在办理案件或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就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向有关单位及个人阐释说理。第十五条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媒体应当履行公益法治宣传义务,在重要版面、重要频道、重要时段设置法治宣传教育专栏,刊播公益法治宣传广告,宣传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依法治省的有关内容,结合涉法公共事件和典型案(事)例正确引导舆论,积极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发送公益法治宣传信息。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作人员学法用法制度,把法治教育纳入干部教育培训总体规划,将宪法法律和党内法规列为培训必学内容,组织国家工作人员日常学法,采取法治讲座、法治论坛、法治研讨、到法院旁听案件庭审等多种方式,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工作的能力。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学法用法、重大事项依法决策、依法履职和推进法治建设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核。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工作人员年度学法考核。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证法治教育课程的落实,指导、监督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学校法治教育的教材、师资、课时、经费。中小学校应当在自主安排的课程中设立法治知识课程,拓展法治宣传教育内容,组织开展法治教育和法治实践活动,聘请法治副校长协助学校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青少年学生在小学、初中、高中等阶段分别到基地接受至少一次的法治教育。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托用工单位和社区,加强对外来务工人员的法治宣传教育,建立岗前普法教育制度,增强外来务工人员的民主法治意识和依法维权意识。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有关国家机关,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大型社会活动时,可以结合活动主题,采取多种方式,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充分利用广场、公园、车站、机场等公共活动场所,运用户外广告牌、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移动电视屏等载体,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有关公共活动场所的管理者应当预留空间,配合法治宣传教育,所需经费由相关单位的法治宣传教育经费予以保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加强法治宣传橱窗、法治文化长廊、法治文化主题广场、法治文化主题公园等基层法治文化公共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法治文化活动。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发挥新媒体新技术在普法工作中的作用,运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开展法治宣传教育。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每年国家宪法日、重要法律颁布实施纪念日和法治广东宣传教育周等活动期间,组织开展相应主题的法治宣传教育活动。第二十三条 法治宣传教育的实施情况,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建设考核内容。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实施普法规划、年度普法计划和普法责任清单的情况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就履行责任制情况、法治宣传教育效果等事项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考核的重要参考。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他国家机关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第二十八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其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按照规定追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监督检查中发现前款规定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主管单位。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同时废止。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规律研究,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严格执行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不得非法干预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不得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 国家有计划地推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第六条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第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第八条 制定机关申请审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审批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表、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和工作经费来源说明。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必需; (二)与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统计调查项目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修改统计调查项目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第十二条 制定机关申请备案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以公文形式向备案机关提交统计调查项目备案申请表和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且主要内容与已批准、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不重复、不矛盾的,备案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备案文号。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应当简化审批或者备案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制度内容未作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第十五条 统计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统计标准是强制执行标准。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制定国家统计标准,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第三章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推广使用网络报送统计资料,应当采取有效的网络安全保障措施。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统计人员,应当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第二十条 国家统计局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 国家建立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 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第二十四条 国家统计局统计调查取得的全国性统计数据和分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数据,由国家统计局公布或者由国家统计局授权其派出的调查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已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制度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比照前款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 已公布的统计数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修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第二十八条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九条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包括: (一)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二)虽未直接标明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但是通过已标明的地址、编码等相关信息可以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 (三)可以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汇总资料。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共享。制定机关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可以共同使用获取的统计资料。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统计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和责任等作出规定。第五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在统计业务上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乡、镇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本地方、本部门的统计调查活动。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统计基础工作,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件保障。第三十五条 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从事统计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统计业务知识,参加统计执法培训,并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统计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统计违法行为的方式和途径,依法受理、核实、处理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对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大面积发生或者连续发生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二)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三)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营利性统计调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或者采用下发文件、会议布置以及其他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违法制定、审批或者备案统计调查项目;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未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四)未执行统计调查制度; (五)自行修改单个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资料。 乡、镇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布统计数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第四十六条 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二)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三)向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四)未依法受理、核实、处理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 (五)泄露对统计违法行为的举报情况。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绝、阻碍统计监督检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有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统计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 (一)使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监督检查,严重影响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三)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 (四)有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1年内被责令改正3次以上。第五十一条 统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涉外统计调查资格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 涉外社会调查项目应当依法报经批准。统计调查范围限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范围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由国家统计局审批。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涉外统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有权采取统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措施。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从事涉外统计调查活动的单位、个人,由国家统计局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停止调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涉外统计调查资格,撤销涉外社会调查项目批准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0年6月2日国务院批准修订、2000年6月15日国家统计局公布,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作者:
时间: 2018 - 09 - 03
浏览: 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正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发挥公共图书馆功能,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传承人类文明,坚定文化自信,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共图书馆,是指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收集、整理、保存文献信息并提供查询、借阅及相关服务,开展社会教育的公共文化设施。 前款规定的文献信息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缩微制品、数字资源等。第三条 公共图书馆是社会主义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将推动、引导、服务全民阅读作为重要任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图书馆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图书馆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大对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的投入,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筹资金设立公共图书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公共图书馆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扶持。第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公共图书馆管理有关的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向公共图书馆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捐赠方式参与境内公共图书馆建设。第七条 国家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公共图书馆事业的发展。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图书馆建设、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共图书馆的服务效能。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在公共图书馆领域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第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保护和使用文献信息。 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文物、档案或者国家秘密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遵守有关文物保护、档案管理或者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会员合法权益,指导、督促会员提高服务质量。第十二条 对在公共图书馆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设  立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覆盖城乡、便捷实用的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公共图书馆服务网络建设坚持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参与。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数量、人口分布、环境和交通条件等因素,因地制宜确定公共图书馆的数量、规模、结构和分布,加强固定馆舍和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建设。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图书馆。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的综合服务设施设立图书室,服务城乡居民。第十五条 设立公共图书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章程; (二)固定的馆址; (三)与其功能相适应的馆舍面积、阅览座席、文献信息和设施设备; (四)与其功能、馆藏规模等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必要的办馆资金和稳定的运行经费来源; (六)安全保障设施、制度及应急预案。第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章程应当包括名称、馆址、办馆宗旨、业务范围、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则、终止程序和剩余财产的处理方案等事项。第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图书馆的名称、馆址、联系方式、馆藏文献信息概况、主要服务内容和方式等信息。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文化水平、专业知识和组织管理能力。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其功能、馆藏规模、馆舍面积、服务范围及服务人口等因素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其中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第二十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文献信息专藏或者专题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以捐赠者的姓名、名称命名公共图书馆、公共图书馆馆舍或者其他设施。 以捐赠者姓名、名称命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循公序良俗。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终止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其剩余财产。第二十二条 国家设立国家图书馆,主要承担国家文献信息战略保存、国家书目和联合目录编制、为国家立法和决策服务、组织全国古籍保护、开展图书馆发展研究和国际交流、为其他图书馆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等职能。国家图书馆同时具有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功能。第三章 运  行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动公共图书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吸收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和社会公众参与管理。第二十四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办馆宗旨和服务对象的需求,广泛收集文献信息;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还应当系统收集地方文献信息,保存和传承地方文化。 文献信息的收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公共图书馆可以通过采购、接受交存或者捐赠等合法方式收集文献信息。第二十六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馆和所在地省级公共图书馆交存正式出版物。第二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标准、规范对馆藏文献信息进行整理,建立馆藏文献信息目录,并依法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开。第二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存馆藏文献信息,不得随意处置;确需处置的,应当遵守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有关处置文献信息的规定。 公共图书馆应当配备防火、防盗等设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古籍和其他珍贵、易损文献信息采取专门的保护措施,确保安全。第二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定期对其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公共图书馆的设施设备场地不得用于与其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第三十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际交流与合作。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开展联合采购、联合编目、联合服务,实现文献信息的共建共享,促进文献信息的有效利用。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建立符合当地特点的以县级公共图书馆为总馆,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图书室等为分馆或者基层服务点的总分馆制,完善数字化、网络化服务体系和配送体系,实现通借通还,促进公共图书馆服务向城乡基层延伸。总馆应当加强对分馆和基层服务点的业务指导。第三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馆藏文献信息属于档案、文物的,公共图书馆可以与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相互交换重复件、复制件或者目录,联合举办展览,共同编辑出版有关史料或者进行史料研究。第四章 服  务第三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平等、开放、共享的要求向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公共图书馆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下列服务: (一)文献信息查询、借阅; (二)阅览室、自习室等公共空间设施场地开放; (三)公益性讲座、阅读推广、培训、展览;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免费服务项目。第三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和社会教育活动,并为学校开展有关课外活动提供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单独设立少年儿童图书馆。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考虑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积极创造条件,提供适合其需要的文献信息、无障碍设施设备和服务等。第三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根据自身条件,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文献信息和相关咨询服务。第三十六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开展阅读指导、读书交流、演讲诵读、图书互换共享等活动,推广全民阅读。第三十七条 公共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公共图书馆不得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第三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其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本馆的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借阅规则等;因故闭馆或者更改开放时间的,除遇不可抗力外,应当提前公告。 公共图书馆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应当有开放时间。第三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通过流动服务设施、自助服务设施等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第四十条 国家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图书馆数字服务网络,支持数字阅读产品开发和数字资源保存技术研究,推动公共图书馆利用数字化、网络化技术向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数字资源建设、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文献信息共享平台,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第四十一条 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加强馆内古籍的保护,根据自身条件采用数字化、影印或者缩微技术等推进古籍的整理、出版和研究利用,并通过巡回展览、公益性讲座、善本再造、创意产品开发等方式,加强古籍宣传,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第四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定期公告服务开展情况,听取读者意见,建立投诉渠道,完善反馈机制,接受社会监督。第四十三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妥善保护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不得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第四十四条 读者应当遵守公共图书馆的相关规定,自觉维护公共图书馆秩序,爱护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合法利用文献信息;借阅文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归还。 对破坏公共图书馆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扰乱公共图书馆秩序的,公共图书馆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公共图书馆可以停止为其提供服务。第四十五条 国家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措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公共图书馆提供服务给予扶持。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参与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图书馆志愿服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图书馆服务规范,对公共图书馆的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考核。考核应当吸收社会公众参与。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公共图书馆给予补贴或者奖励等的依据。第四十八条 国家支持公共图书馆加强与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的交流与合作,开展联合服务。 国家支持学校图书馆、科研机构图书馆以及其他类型图书馆向社会公众开放。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公共图书馆从事或者允许其他组织、个人在馆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条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一)违规处置文献信息; (二)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向他人提供读者的个人信息、借阅信息以及其他可能涉及读者隐私的信息; (三)向社会公众提供文献信息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内容不适宜的文献信息; (四)将设施设备场地用于与公共图书馆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五)其他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公共图书馆服务要求的行为。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对应当免费提供的服务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公共图书馆及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规定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出版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正式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出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第五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图书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 损坏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信息、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限归还所借文献信息,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联系我们
24小时热线:020-32653165
预约挂号热线:020-32653176
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大石街群贤路138号(广东省疾控中心旁,地铁3号线大石站D出口东侧500米)
微信服务号
微信订阅号
Copyright © 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 All Rights Reserved.